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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告诉胡雄凯(另案处理)他想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几天后,胡雄凯告诉被告人黄某乙他有一辆面包车要卖,被告人黄某乙按照约定来到郴州市汽车总站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280元的价格从胡雄凯处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以6800元的价格卖掉。

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又以3000元的价格从胡雄凯处购买了一辆价值x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其尚未转手卖出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是周国军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郴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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