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哑巴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某某,男,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某甲,女,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手语翻译人袁春风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及潘小明、孙樱娟(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盗窃犯罪团伙,在岳阳市、郴州市等地的公交车上实施盗窃。
201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潘小明、孙樱娟窜至郴州市18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郴州市X路家润多超市路段时,由孙樱娟负责掩护,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李某乙的挎包内盗得现金6000元。当被告人徐某准备将盗得的现金交给潘小明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当场发现并抓获报警。经清点,被害人李某乙从被告人徐某手中找回被盗现金5400元,另600元现金不知去向。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有聋哑残疾,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书、情况说明、同案犯孙樱娟和潘小明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负责,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的现金6000元中有5400元为未遂;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聋哑残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盗60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何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