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58岁。
被告简XX,男,43岁。
被告简XX,男,56岁。
被告郑XX,男,57岁。
被告刘XX(别名XX),男,43岁。
原告郑XX诉某告简XX、简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某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XX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简XX、简XX、郑XX、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2月初六,被告简XX、简XX、郑XX从原告处拿走x元整,约定利息4分,后经催要,一直未还。他起诉某求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四被告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2009)淮民再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借条一张、对郑XX的询问记录、对简XX、简XX、简在福的调查记录、郑XX的证明材料,证明经简XX、简XX、郑XX介绍,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4分;2、本院(2006)淮执字第X号卷宗中对刘XX的调查记录及执行笔录、郑XX的收条,证明刘XX别名XX,该款系被告刘XX所用,并已偿还2万元;3、对被告刘XX妻子简XX及原告郑XX的询问记录,证明该款系被告刘XX所借,并于2008年9月偿还2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6日(农历2月6日),经被告简XX、简XX、郑XX三人介绍,被告刘XX从原告郑XX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4分。写借条时,原告郑XX、被告简XX、简XX、郑XX、刘XX在场,被告简XX、简XX、郑XX签经手人,四人均按有手印,借款当时交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于2008年9月已偿还原告郑XX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郑XX借款x元,约定利息4分,应予偿还,被告简XX、简XX、郑XX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只在借条上注明是经手人,原告主张三被告系保证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利息约定不明,应以交易习惯按月息计算,被告刘XX已偿还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对以后利息不应继续计算,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共计x元,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下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借款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郑XX对被告简XX、简XX、郑XX的诉某。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