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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0年8月1日被武安市看守所(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5日晚,齐某某伙同田建印(已判刑)从山城区X路快运车站对面乘坐李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西环路时,二人持剪刀对李某行威胁,强行劫取现金190余元和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

2、2008年4月7日晚22时许,齐某某伙同田建印从山城路枫岭公园北门乘坐杨某某出租车到汤阴、安阳等地,次日凌晨回到鹤壁,当车行至山城区X路时,二人持剪刀对杨某行威胁,欲劫取财物,因杨某脱,未能劫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同案犯田建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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