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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a诉被告马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a。

委托代理人周a。

被告马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夏a与被告马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诉称,2008年9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马a驾驶牌号为皖x的福田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闵行区X镇X村A捻线厂门口处,撞上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交警部门认定马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车损8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12元、医疗费29,68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1,501.35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1.5天,共花去医疗费19,651.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5,616.13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a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a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闵行区X镇社区保安队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未上班。

皖x客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聘用协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马a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并扣除已予理赔的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4,035.22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本院亦予确认;鉴定费1,600元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50元本院亦予支持,衣物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35.22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850元、衣物损150元,合计人民币55,505.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8,06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445.22元由被告马a赔偿原告。被告马a已给付原告1万元,马a多付的2,554.78元视作其为A财保上海公司垫付,故A财保上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505.22元,并退还被告马a人民币2,554.78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a人民币45,505.22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马a人民币2,55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77元,由原告负担288.60元,被告马a负担50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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