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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a诉被告王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邓a,女,住×××。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林a与被告王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判决双方离婚,并认定×××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充分考虑了被告的权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过一段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搬离,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的房屋。

被告王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上海市闵行区×××系原告婚前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婚后双方共同还贷43个月,还贷总额约人民币(币种下同)12.90万元。2009年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同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林b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林b抚养费400元,直至林b18周岁止;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共同还贷款64,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愿意在被告搬离房屋后按每月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自搬离之日起一年的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此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该判决书亦已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共同贷款补偿款。然被告至今仍占有该房屋,显然妨碍了原告对此房所享有的物权,理应及时搬离,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状况,自愿按照每月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一年的租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的房屋;

二、原告林a于被告王a搬离上述房屋当日,向被告王a支付租房补偿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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