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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等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X路。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绰号“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XXX。2009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被害人XX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因抢让车道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劝阻,XXX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某某见状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害人XXX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并沿途纠集被告人某某,指使某某召集被告人某某、XXX、XXX(均另处)等人前来,共同对被害人XXX及闻讯赶来的被害人X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某某、XXX用拳、脚踢打XXX的头面部、胸部等处,某某踢打XXX左胸腹部等处,致XXX上颌双中切牙及左侧切牙(共三枚)缺失,头皮下软组织挫伤肿胀、眼部挫伤、鼻骨尖段骨折伴轻度移位、右侧第12肋骨折伴轻度移位;致被害人XXX左胸第3、4、5、7肋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XXX、X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三名被告人在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帮助下,向二名被害人共计赔偿人民币105,0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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