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该小区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0.85平米,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物业管理费标准是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0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87.65元,为此原告几经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1,087.65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并提供了《南洋新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长物价(2003)X号《关于南洋新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将物业移交新物业公司的《清单》、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以促使原告进行更完善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现经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从2006年1月起至200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87.65元,其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略)房屋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