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路××号×××室,主要经营地××市××路××弄×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
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形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市××区××路××号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为每月147,000元人民币(下同),先付租金后使用。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之义务,然被告在承租经营过程中,不支付押金,也不付房租,一直借故拖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转帐支票一张,出票人为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5,000元,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期间,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给出租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76,000元(自2006年3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
被告黄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签约甲方)与被告黄a(为签约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区××路××号846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9日(合同记载为2005年7月15日。原告称这样记载系由其来承担原承租人结欠的租金,而原承租人投入的装修则供其在租赁期间使用。);每月租金14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押金为两个月的租金。
签约后,被告从原承租人处接受了涉讼房屋,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至其于2006年11月10日撤离。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记载的票面金额为305,000元,出票人系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原告用该支票向上家支付租金,因出票人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另查明,2004年2月10日,案外人中国××航空上海××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案外人上海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服务中心向C公司出租位于上海市X路X路南北长约300米的土地,并由C公司出资建造社区配套X层商业用房,期限10年,即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2月23日,C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C公司将位于××路X,978.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商业、餐饮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承租后,将上述房屋分别转租给被告等18户次承租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遭退票的支票(复制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在合议庭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最重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沈连康
书记员王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