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文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x号。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说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4日在申请人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逾期后,尚欠贷款本息25023.95元,申请人通过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偿还。要求被申请人罗xx归还贷款本息25023.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罗xx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25023.95元,还应承担诉讼费100元,共计25123.95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兴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