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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李某某、卢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卢某某为李某某供砖,约定经双方结算,李某某将砖款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李某某每天应付卢某某1%的滞纳金。卢某某共为李某某供砖计款x.6元,第一次庭审后经再次算账李某某尚欠卢某某砖款x.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是李某某、卢某某双方签订的买卖砖协议,故应由李某某偿还下欠卢某某的砖款x.6元。但协议约定按日1%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故酌情确定李某某从卢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卢某某支付该款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偿还卢某某砖款x.6元,李某某并从2010年4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卢某某支付该款的滞纳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14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用砖主体是B区X号、X号楼,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作为B区X号、X号楼项目经理程相杰的代理人,在协议书及欠款证明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及项目经理承担还款责任。2、应追加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见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卢某某答辩称:1、B区X号、X号楼是李某某承建,有垫砖协议、欠款证明为证。2、垫砖协议上并无银马公司印章或程相杰签名,李某某主张其是程相杰代理人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上诉主张在协议书及欠款证明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及项目经理承担还款责任。因垫砖协议的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卢某某,该合同的主体为李某某与卢某某,且李某某其对欠款x.6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令其向卢某某偿还x.6元砖款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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