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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某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申某从外号为“德包子”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均为甲基苯丙胺)后,于同年6月22日14时许携带上述毒品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汽配城”北边时,被警察查获,其所持有的总净重为31.756克的“麻古”和“冰毒”被当场收缴。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申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31.756克毒品“麻古”和“冰毒”,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申某上诉称,持有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申某上诉称,持有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该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申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林艳

审判员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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