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李某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高寨卫生院,住所地:延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乡高寨卫生院(以下简称高寨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通过本单位职工王某某销售给高寨卫生院药品,累计折款为x.44元,于2003年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以扣王某某工资折抵高寨卫生院所欠药品款,原高寨卫生院长王某江在2006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添加了“九八年至九九年新乡石榴园大药房药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肆分整”。经王某某催要未果。另查明:2006年4月18日宣布王某江卸任,2006年7月份正式离开高寨卫生院。王某某自称向原院长王某江主张过权利,没有向现任院长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在2003年就因本单位扣除工资而取得了债权人资格。2006年6月,高寨卫生院原院长给王某某出具欠条,自此,王某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现任院长同年7月上任后,王某某没有向现任院长主张过权利,并且高寨卫生院在庭审中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辨,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起过2年的诉讼时效。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高寨卫生院院长王某江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表示一有钱就还,其离任后也将该手续交给新任院长,王某某多次找王某江催要欠款,并委托其向姚某某院长催要欠款,姚某某并未拒绝。且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高寨卫生院偿还王某某药款x.44元。
被上诉人高寨卫生院答辩称:王某某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高寨卫生院对本案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从来未向高寨卫生院主张过该债权,且账目内并不显示本案的债权。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寨卫生院原院长王某江于2006年7月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代表高寨卫生院。欠条证明高寨卫生院欠王某某药款x.44元的事实。因高寨卫生院与王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X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诉讼时效应从王某某主张之日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延津县X乡高寨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药款x.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共计340元,由延津县X乡高寨卫生院承担。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