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光明机械厂门口,见被害人顾XX停放在厂门口的单排小货车副驾驶座上放一个棕色手提包,万某某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后从该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万某。万某红将手提包丢弃后准备逃走时,被顾XX夫妇发现后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赃款1.4万某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