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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被告系汝州市水泥厂职工,我与被告原先就有业务关系。2007年2月11日、6月23日我分两次将购水泥款x元交给被告,约定由被告直接将水泥送往郑石高速鲁山沙河段的工地上。但被告收到水泥款后并未按约定望工地上送水泥。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水泥款,被告在归还5万元后,下余x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水泥款x元及自2007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不是水泥厂人员,而是天瑞集团职工,原告经我介绍与水泥厂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份,原告以中铁大桥局的名义打入水泥厂账上10万元,2007年2月11日,我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到6月23日也没有收到原告的x元。不存在像原告诉称的其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购水泥款x元的事实。应当以2007年6月23日我方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约定双方应当进行账目清算,待清算后债权人才能主张权利。实际上原告已将水泥全部拉完,我也于2007年8月24日、9月17日分两次付给原告5万元。所以我认为不欠原告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原告水泥款x元整。同年6月23日被告又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元月14日至29日经算账下欠原告x元待算清后再结算。后原告以被告未发水泥为由向被告讨要水泥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4日、9月17日归还原告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下余x元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水泥款x元及自2007年6月23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尚某其水泥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印证,被告辩称水泥原告已派人将水泥拉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水泥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23日至今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某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某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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