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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冯某甲、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樊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铁汞石供货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x元整。被告收到定金后,三日内供货给原告,超过十日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可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至今已近一年半,非但没有供给原告一两铁汞石,就连原告支付的定金也拒不返还,虽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铁汞石供货协议。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铁汞石供货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x元整。被告收到定金后,三日内供货给原告,超过十日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铁汞石,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也拒不返还。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冯某甲及担保人冯某乙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和担保义务,构成了违约。故被告冯某甲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定金x元。

二、被告冯某乙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4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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