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O庆召(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O庆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养肉鸡从我处购买鸡饲料,在2009年6月22日算账后,被告共欠我饲料款7372元,由我代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后经我催要,被告还我500元,并由被告亲自在欠条上注明付现金500元,下欠6872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一直推托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鸡饲料款6872元。
被告@O庆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被告因养肉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09年6月2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鸡饲料款7372元,由原告代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付现金500元,下欠687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一直推托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鸡饲料款68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68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被告理应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O庆召(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鸡饲料款687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O庆召(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