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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抱着郑某相撞,致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当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郑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民事判决书、收某、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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