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略)阁后路金生批发部隔壁罗某乙经营的休闲店内,盗得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藏于林业造纸厂家属房附近一草地里,又返回休闲店内准备盗窃其他物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某;证人李X、罗XX、李XX、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书证:归案说明、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