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原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简称春申街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返还无故没收原告私有财产及货款200万元,2006年11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退还原告平房七间。被扒的二层18间房屋、三亩多土地及办公桌9张及办公用品等36套或对上述财产作价赔偿。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5年4月1日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因所办企业潢川县X乡经联社农业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混乱,管理不佳,经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多次论证后,将潢川县X乡经联社农业服务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并约定原告个人出资、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费每年1000元。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撕毁协议,成立专案小组非法将原告正在经营的化肥、农药、种子等及库存的各类待销商品全部强行没收,总价值x.79元。同时还没收了原告个人所建楼房一处,两层18间,住房7间,土地面积3亩多,办公桌9张,办公用具及其它财产折价100万元(详见《收条》、《价目表》原件)。经原告四处上访,到处告状,到2004年11月26日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各职能部门的查处下,被迫作出结论并确认“原告承包经营合法,没收其个人财产及商品错误”,并行文退给原告。经原告讨要,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仅退给原告24张收条,金额x.67元,余下x.12元及办公楼、住房、地皮、办公及其它财产至今既不退还又不赔。请求:1、判令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没收原告杨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药、种子及库存的各类不同商品折款x.12元必须退还;2、判令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没收原告杨某某办公楼房、住房、土地及其他财产折款100万元必须赔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状中所列主要事实是虚假的,相关文字材料纯系伪造。原告杨某某诉状中所提及所谓1986年9月23日的《收条》、《价目表》、《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清单总汇》均系其伪造所为,根本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从未实施过所谓“强制没收”,更无具体对原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从未作出“结论”和“确认”“原告承包经营合法,没收其个人财产及商品错误”,在前两审诉讼中,原告杨某某均不能提供所谓“行文”的任何有效证据。原告杨某某涉嫌伪造证据,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收条”系伪造,收条署名是余正田,余正田本人已出具证明说明“余正田”三字和时间是其本人所写,其它均系他人所写,且内容不真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署名余正田形成于正文内容字迹之前。这种通过法定专业机构鉴定的结论能充分说明事实真相,且原告杨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事实真相是原告杨某某利用余正田书写的其它便条,自己书写的收条和内容,这种拼凑来的文字材料,内容是不真实的。1990年11月7日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出具的决定书及“价目表”均系伪造,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1993年12月26日成立,不可能在1990年下处罚决定,价目表系1986年9月23日与1990年处罚内容风马牛不相及,所谓“经城关镇胡、刘镇X排余主任同意清理帐”更是荒谬,胡继祖任城关镇镇长为1987年3月5日,刘耀泉任城关镇副镇长为1987年9月16日,不可能在1986年9月安排城关镇行政事宜。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清单总汇系原告杨某某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证明效力,且该稿纸1987年印刷,书写落款时间为1986年9月,显然涉嫌伪造。原告杨某某诉状中所谓“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仅退给原告24张收条,金额x.67元,余下x.12元及办公楼、住房、地皮、办公及其它财产至今既不退还又不赔”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也无任何事实依据。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系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告杨某某于1985年4月1日承包经营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个人出资、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潢川县物价局于1993年12月26日下发潢价字1993(23)号文件《关于成立城关镇物价所的通知》,决定成立城关镇物价管理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0年初,被告(杨某某)擅自外出,下落不明,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清款工作被迫全部中止,该公司至此停业,全部会计帐目由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予以封存”。2004年11月26日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环城乡经联社农业生产服务公司在过去一切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杨某某本人负责处理和承担,与城关镇毫无关系,我镇对其概不负责”。潢川县人民法院(2005)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隶属城关镇经联社,该公司在经营化肥中因本县化肥滞销而阻止外地化肥进入被工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业至今。该公司停业后,其主管单位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1月5日提供证明,“根据潢文(2006)X号规定,撤销城关镇人民政府,组建四个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属单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春申街道办事处负责”。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986年9月23日余正田签名的收到条一份,称内容部分系原告自己书写,余正田签名及日期系余正田书写。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收到条正文内容字迹及“余正田”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纸张是否经过化学方法处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署名‘余正田’、标称落款时间‘1986.9.23’的‘收到条’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署名字迹‘余正田’形成于正文内容字迹之前。2、送检‘收到条’检见明显人为因素非正常保存痕迹”。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986年9月23日加盖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公章的《货款清单总汇》,所用纸张的编号为“1251.879”。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称这是原告杨某某自己证明自己。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潢川县粮食局第九粮油贸易中心(原潢川县印刷厂现属于潢川县粮食局第九粮油贸易中心)证明,证明纸张编号“1251”系潢川县印刷厂印刷稿纸代码,“879”系1987年9月印刷。原告杨某某质证称《货款清单总汇》时间与纸张印刷时间不一致原因是时间前移了,是以后补办的。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加盖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公章的1986年9月23日价目表和1990年11月7日镇价检字(1990)第X号处罚决定书,称物价管理所公章系1994年3月加盖。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质证称价目表与处罚决定书时间不一致,且当时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未成立,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商品没有明码标价进行的处罚,时间也不对。
双方均提供原潢川县X镇党委副书记、经联社主任郑文轩的两份证明。2001年11月5日郑文轩证明显示“杨某某在过去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某某个人负全责处理,城关镇概不负责。原公司债务、资金及物资等均属于杨某某本人,1987年秋帐目被城关镇没收,帐目被封存至今,现提交给杨某某”,并于2001年12月20日加盖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写明“郑文轩同志身份情况属实”。2003年4月1日郑文轩证明显示“根据当时县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尤其是化肥经营的六条意见,于1987年将该公司责令停业,并吊销了营业执照,帐表全部清收,封存于城关镇”。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何长英证言、刘中合证言、王志明、贾鹏成证言、杨某凤证言、高志友证言、王少荣证言、杨某芳证言、薜志仁证言,证明原告杨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药、种子、糖、烟、酒、农副产品等商品及货款、办公楼X间、平房7间、地皮3亩多、办公用品等1986年9月23日被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全部没收,1994年3月补办没收清单,加盖公章。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质证称证人未到庭,对证言内容有异议,个人无法证明政府行为。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于1986年9月23日没收其土地、房屋及办公用品,提供证据购买地皮的收据1985年12月5日7000元及1986年1月4日3000元,1985年12月5日潢川县环城农业生产服务公司商品调拨单显示购买造纸厂西隔墙新生小队地皮付款1万元,1986年9月6日至11月4日的购砖发票,1986年5月26日和9月28日“杨某某私人盖房工头生活费”的两张收据,1987年7月16日杨某某与许文业、王新安签订的两层12间房屋转卖协议书及同日潢川县环城农业生产服务公司商品调拨单显示付款6万元。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某某买地皮怎么买,与被告无关。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1985年10月7日潢川县X镇经委商业办公室与桃元村新生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显示征用造纸厂围墙以西土地一片、补偿费x元,1991年2月9日《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同意许文业建住宅补办用地手续,1992年8月29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契证》显示王新安十间房屋经潢川县法院经济庭查封后过户给崔世平等人。原告杨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春申街道办事处(原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23日没收其价值x.79元的化肥、农药、种子等及库存的各类待销商品和折价100万元的个人所建楼房一处、两层18间、住房7间、土地面积3亩多、办公桌9张、办公用具及其它财产。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1986年9月23日余正田签名的收到条一份,该条正文内容系原告杨某某自己书写,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收到条署名字迹“余正田”形成于正文内容字迹之前且检见明显人为因素非正常保存痕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影响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986年9月23日《货款清单总汇》,所用纸张系1987年9月印刷,该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影响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加盖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公章的1986年9月23日价目表和1990年11月7日镇价检字(1990)第X号处罚决定书,而1993年12月26日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才决定成立,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潢川县X镇物价管理所成立之前,影响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郑文轩证明和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全部会计帐目曾由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予以封存,但会计帐目仅是财物出入的记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没收其价值x.79元的商品及折价100万元的财产。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购买地皮的两张收据及商品调拨单只能证明潢川县X镇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购买了地皮付款1万元,而不能证明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没收了原告杨某某的该处财产。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986年9月6日至11月4日的购砖发票、1986年5月26日和9月28日“杨某某私人盖房工头生活费”的两张收据、1987年7月16日其与许文业、王新安签订的两层12间房屋转卖协议书及同日的商品调拨单,时间均在1986年9月23日以后,不能证明其财产在1986年9月23日被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没收。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何长英等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