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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朱某某与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全中,蒋红彬,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全中、蒋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铁东安居工程小区居住。2007年12月12日晚原告停放在住宅楼下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丢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已决定对该车被盗案立案侦查。原告提交该车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显示该车购于2004年5月11日,价款为x元,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原告另提交物业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及12月份收款收据各一份,分别显示原告两次交停车费60元。并提请证人即被告当时聘用的门卫李远东作证,李远东称本人收原告100元车位费后交给物业第一分公司另一人员张海亮了,是否开有收据已记不清了。原告称当时开有收据,收据在车上随车丢失了。原告主张该车从购买到丢失共使用3年7个月(计43个月),按使用10年报废标准,丢失时车辆价值为x元[(x+x)-(x+x)÷10÷12×43=x]。本人每月交有30元看车费,被告看管不力造成车辆丢失应赔偿损失x元。被告对原告车辆购置情况无异议,但称原告不能证明交纳有车辆保管费,即使原告交纳有30元费用,也仅是车位费。并提交漯河市物价局漯价字(2000)X号文,该物价部门核定的本公司服务收费标准中未包含车辆保管项目,原告与公司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被告另提交该小区X年10、11、12月份外来人员、物品进出登记表三份,称本公司已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对原告车辆丢失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该区管理混乱,被告提交的三份外来人员、物品登记表连续三个月字体显示均是一人书写,笔迹显示是同一支笔,显然不可能。本院对该三份登记表向被告当时聘用的门卫李远东调查时,李远东称该小区外来人员及物品进出从来不登记,本人从未见过该三份登记表。李远东另称当时小区有车辆进入发牌制度,但车主要牌就给,不要的就不给,车辆出小区也未严格凭牌放行,本人曾给小区物业经理反映过此事,但经理不管这事,问都不问。被告对李远东陈述情况质证称被告收取的车位费不属保管费。被告称物业第一分公司已不存在。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物业第一分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漯河市工商局有关档案材料显示,物业第一分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铁东安居工程小区住户,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二者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被告提交的三份三个月的外来人员物品进出登记表表明被告有相应登记制度,但登记表上字迹显示系一个人书写,时任门卫李远东称本人从未见过该登记表,显然被告未严格按照该登记制度履行义务。李远东称当时有车辆进入发牌制度,但实际车辆出入未严格凭牌放行,显然被告未严格执行车辆凭牌出入制度。被告每月收取原告30元停车费用,但在物业服务中未完全履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应对原告车辆丢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车主应对本人财产妥善保管,故对车辆丢失应自担一定责任。原告称该车从购买到丢失共使用43个月,按使用年限为10年计算,主张被告按车辆丢失时的价值x元进行赔偿,本院酌定支持x元。物业第一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物业管理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双方对车辆已形成保管关系,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车辆交与被告保管,故其主张双方对车辆形成保管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漯河市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上诉称: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物业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收取上诉人朱某某的任何费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看车费30元,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朱某某作为铁东安居工程小区住户,被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二者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二者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交与被上诉人保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每月收取上诉人朱某某停车费30元,但未履行外来人员物品进出登记制度,车辆进出发牌制度,在物业服务中未完全履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应对上诉人朱某某车辆丢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30%的责任即x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朱某某作为车主对本人财产疏于保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因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应由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30元,由漯河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1330元,朱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О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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