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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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冬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耒阳市华蓉酒店保安,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耒阳市华蓉酒店保安,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岳中、肖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凌玉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8月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9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同年9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再次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3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喊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一起去乡下帮人讨账,三人从耒阳市华蓉酒店出来后,租乘的士前往耒阳市X镇,车行至金华中路X路段时,梁某某叫司机停车等候,自己下车来到设在该路段的倪某甲、王某某开的夜宵摊前,询问其事先预订送至华蓉酒店X房间的四份蛋炒饭、两份炒粉是否已炒好。倪某诉梁某炒好了两份蛋炒饭。梁某要倪某快再炒一份粉,让其一并带走。倪某甲炒好粉后将两份蛋炒饭一并打包交给了梁某某。梁某了10元炒饭钱后,提出另5元炒粉钱让倪某甲夫妇在将余下的三份炒饭送到华蓉酒店305房后一并收取。倪某甲夫妇不同意,梁某认为失了面子,大声说:“我像是差你5块钱的人吗”倪某甲仍不同意,让其把钱付清,否则把炒粉留下。被告人梁某某顿时恼羞成怒,将炒粉和炒饭摔在地上,并退回到的士车边对正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说:“下车,这个老板有这么凶,搞这个狗吊的。”于是三被告人冲到夜宵摊前。争吵中,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管杀刀和匕首,被告人肖某某持刀先朝倪某甲的儿子倪某乙砍去,被倪某过,肖某朝被害人王某某左胸部刺了一刀,王当场倒地。倪某乙从夜宵摊上拿来菜刀防卫,混乱中,将周某某的左手臂和梁某某的右手大拇指砍伤,三被告人见状纷纷逃窜。倪某乙奋起直追,途中倪某乙摔了一跤,被告人肖某某又转身将手中的管杀刀朝倪某乙掷去,被倪某乙避开。倪某甲见妻子受伤躺在地上,担心儿子再被伤害,即喊倪某乙停止了追赶。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左胸部遭受锐器(如:尖刀)作用,导致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诉称,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应予赔偿,其中包括王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医药费1000元、运尸费2000元、保存尸体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肖某某未用刀刺中被害人王某某,起诉指控被害人王某某的致命伤系肖某某所为缺乏证据证实,且与证人倪某甲、倪某乙在本案侦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2、公诉机关提供的管杀刀上的血迹鉴定系在案发近七个月后作出的,肖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刀上没有血迹,故该份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据此证实系被告人肖某某刺死王某某,并请求对管杀刀上是否留有王某某血迹作重新鉴定;3、肖某某出于哥们义气帮人打架,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综上,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基本认罪,有悔过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梁某某未用刀刺伤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均系耒阳市华蓉酒店保安)等人在华蓉酒店X号房(X号房系华蓉酒店提供给保安的临时住所)休息。23时许,肖某某提出去吃夜宵,梁某某就来到耒阳市X路神州网吧附近的夜宵摊(摊主系王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王某某与倪某甲系夫妻,倪某乙系王某某之子)订了四份蛋炒饭、二份炒粉,并要摊主倪某甲将夜宵送到华蓉酒店X号房后再付款结帐。24时许,梁某某堂兄曹某某、曹某某打来电话,要梁某某去耒阳市X镇帮忙处理纠纷。梁某某即叫上周某某和肖某某同去。随后,梁某某打电话叫来邓某某的的士车,并带上一把军刺形单刃匕首(系其在耒阳市街上从一藏族摊贩处购买,长约20cm,有刀鞘)和肖某某(肖某某从华蓉酒店内拿了一把单刃管杀刀,管杀刀全长46.2cm,刀身长31.7cm)、周某某在华蓉酒店门前上车前往耒阳市X镇。的士车路X路夜宵摊时,梁某某下车取夜宵。此时,已是次日(2月12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付给倪某甲10元蛋炒饭钱(两份夜宵的价款)欲拿走三份夜宵,并要倪某甲将剩余夜宵炒好后送华蓉酒店X号房时一并找房内的人结清。倪某甲、王某某、倪某乙不同意,坚持要梁某某付清三份夜宵钱,否则只能拿走两份。梁某某觉得失了面子,便将三份夜宵摔在地上,并从的士车上叫来肖某某和周某某(梁某某上身穿一件白色衣服,肖某某和周某某上身穿黑色衣服)欲砸夜宵摊闹事。三被告人来到夜宵摊前,梁某某即与倪某甲、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推了一下倪某甲。此时,梁某某、肖某某站在王某某、倪某甲附近,周某某站在倪某乙面前。争执推搡中,肖某某看见倪某乙慢慢退到夜宵摊前,拿了把菜刀放在身后,便从衣袖中抽出管杀刀刺向倪某乙。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并用锅铲击打肖某某。肖某某即持管杀刀捅刺了王某某左胸部一刀,王某某当场倒地;此时,周某某则用手在击打倪某乙,倪某乙见母亲被砍倒,遂持菜刀还击,周某某左手臂被倪某乙砍伤后,逃往华蓉酒店;与此同时,梁某某亦从身上抽出军刺形匕首和倪某甲缠斗,倪某乙上前帮忙,砍伤了梁某某右手大拇指。梁某某受伤后和肖某某逃往耒阳市X路方向。肖某某见倪某乙持刀在后追赶,便将手中的管杀刀掷向倪某乙,倪某乙躲开后,管杀刀掉落在现场附近。管杀刀被倪某乙捡到,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后不久死亡。梁某某、肖某某逃脱后,打电话叫来曹某某。曹某梁某某去耒阳市中铁五局旁的一家诊所(位于耒阳市第三中学附近)治伤,后又安排梁某某和肖某某住进耒阳市阳光时尚酒店。肖某某则帮梁某某将军刺形匕首丢弃于耒阳市第三中学附近。凌晨3时许,曹某某应梁某某要求来到阳光时尚酒店给了梁800元钱。随后,梁某某、肖某某分别潜逃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等地。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将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刀伤的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0年3月19日,梁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31日,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抓获被告人肖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左胸部遭受单刃锐器(尖刀类)作用,导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某、梁某某伤势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均已去世。被害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均已居住在耒阳市区多年,所经营的性保健用品商店和夜宵摊系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数额标准计算。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其中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年×20年),交通费4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梁某某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周某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耒)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本院与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张国庆的谈话笔录、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身高x,其左锁骨中线第五肋骨上缘皮肤处有一大小为1.5×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身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解剖后发现,上述创口对应的左侧胸腔内有一处大小为1.5×0.5cm创口,对应的左肺下叶背侧有一处大小为1.5×0.5cm创口,肺叶创口周某肺组织处有一大小为3.5×3cm瘀血区,左肺下叶胸侧有一处大小为0.6×0.5cm创口,该肺叶创口周某肺组织有一大小为2.2×1.2cm瘀血区,左胸腔内积血约x,解剖后所见创口均系贯通伤。结论为死者王某某系生前左胸部遭受单刃锐器(尖刀类)作用,导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耒阳市公安局2010耒公法伤鉴字(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左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断裂,伤势为轻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3、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耒)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右手拇指有一处大小为3.3×1.2cm皮肤疤痕,损伤符合锐器(刀类)作用所致,伤势为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的凶器管杀刀照片、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两份提取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X路新市米粉快餐店门口,南侧通向五一路方向,西侧为性保健用品商店、金华美食馆、自由空间网吧。公安机关从现场人行道上提取了三处血迹;在性保健用品商店和新市米粉店之间及自由空间网吧门口东侧分别提取了一处血迹;2010年2月12日凌晨,证人倪某乙将其在现场拾到的单刃管杀刀交给公安人员,经勘验该刀全长46.2cm,刀身长31.7cm,刀上沾有血迹。

5、湖南省公安厅出具的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人行道上提取了三处血迹,分别标记为1、2、X号检材;在现场商店门口的台阶上提取了二处血迹,分别标记为4、X号检材;从缴获的单刃管杀刀(长匕首)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从现场缴获的菜刀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受害人王某某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经过DNA比对鉴定得出,1、2、3、5、X号检材的血迹系被告人周某某所留;4、X号检材上的血迹系被害人王某某所留。

6、证人倪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妻子王某某、儿子倪某乙在耒阳市X路经营性保健用品商店,并在商店门口摆了一个夜宵摊。2010年2月12日凌晨零时40分许。梁某某(身穿白色衣服)来到夜宵摊前,订了四份蛋炒饭、两份炒粉,要求送到耒阳市华蓉酒店X号房后再付款。20分钟后,梁某某从马路对面的一辆出租车上下来,走到夜宵摊前问:“夜宵都做好了没有”当时只炒好了两份蛋炒饭。于是,梁某某提出要他再炒一份炒粉和蛋炒饭一并打包。他炒好粉后将蛋炒饭与粉打包交给梁某某,梁某了10元蛋炒饭钱后说,炒粉的钱在将余下的炒粉、炒饭做好后送华蓉酒店X号房时一并收取。他和王某某不同意。梁某将炒饭和粉摔在地上,并从出租车上喊来两名穿深色衣服的男青年(即肖某某和周某某)。三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后,其中一名被告人持刀捅刺了王某某,另一人则将他推倒在地。王某某倒在地上,腹部流血。捅刺王某某的男子手拿一把长约40cm的尖刀,刀尖细,越往手柄越宽。倪某乙见状,拿起一把菜刀还击,砍了其中一人(穿深色衣服的男青年)几刀。三被告人见状四散逃窜。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后死亡。他遂打电话报了警。倪某甲还证实,当时事发突然,又值深夜,路灯光线不好,所以没有看清楚是哪一名被告人捅刺的王某某,以前在侦查机关陈述是梁某某或周某某捅刺的王某某,是因为三人身高相近,公安机关又先抓到周某某,为了给妻子报仇,同时对公安机关施加压力,促使其早日破案,才作了是梁某某或周某某捅刺王某某的陈述。倪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X张男性头像照片中辨认出第⑨号照片(即周某某)系当日两名身穿深色衣服男青年中的一人。

7、证人倪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2日凌晨,其和父亲倪某甲、母亲王某某在耒阳市X路其家开的性保健用品商店门前摆夜宵摊。当时一名20岁左右身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系梁某某)来到摊前订了两份炒粉、四份蛋炒饭,并要其送到华蓉酒店X号房。因为还有其他很多人的炒饭没有做好,他就说,需要较长时间。大约半小时后,梁某某从马路对面的的士车上下来,走到夜宵摊前取蛋炒饭。因当时只炒好了两份饭,还有一份粉在炒,梁某某就等了一会。粉炒好后,梁某某付了10元钱(两份炒饭的价格),就要拿走两份炒饭和一份炒粉。倪某甲、王某某就不同意,要他将炒粉的钱也付清。梁某某说,要他们将余下的炒粉、炒饭做好后送往华蓉酒店时一并收取。倪某甲、王某某不答应,梁某某就将炒饭和炒粉摔在地上,返回马路对面去了。不到一分钟,梁某某和另外两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即肖某某和周某某)从的士车上下来,径直走到摊前,其中一人用手推了倪某甲一下,另一人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刀应该是他们事先就藏在身上的)刺向倪某甲等人,王某某上前阻拦,被该人持刀刺倒在地。他见状,就从摊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其中的一人,这人用左手来格挡,被他砍中手臂两刀。除此之外,在打斗中,他还砍伤了一名被告人。三被告人见状,分头逃窜。他持菜刀追击逃往耒阳市X路方向的两名男青年。其中一人将手中的尖刀(管杀刀)掷向他,被他躲开。倪某乙还证实,该男青年掷出刀的位置离王某某倒地的地方有十来米,公安人员赶到后,他将捡到的尖刀(即管杀刀)交给了公安人员。王某某在被送到医院后死亡。其同时证实,当时事发突然,又值深夜,路灯光线不好,所以没有看清楚是谁捅刺的王某某,以前在侦查机关陈述是周某某捅刺的王某某,是因为三人身高相近,公安机关又先抓到周某某,为了给母亲报仇,同时对公安机关施加压力,促使其早日破案,才作了是周某某捅刺王某某的陈述。倪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X张男性头像照片中辨认出第④号照片(即周某某)系当日两名身穿黑色衣服男青年中的一人。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的士车司机。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深夜,梁某某打来电话说,要他开车送其去耒阳市X镇。他开车到耒阳市华蓉酒店,接了梁某某及两名青年男子上车。之后,他又将车停在华蓉酒店对面的金华中路上,梁某某下车去取夜宵。不久,就听见梁某某在夜宵摊上和人发生争吵。一分钟后,梁某某回到车边将车上的两名男子叫下车,并说“走,敲掉狗吊的夜宵摊。”之后就看见梁某某等人向耒阳市X路方向逃窜,后面有一名男子在追赶。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晚,其和周某某等人在耒阳市华蓉酒店X号房玩耍。2月12日凌晨,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离去。一个多小时后,周某某打来电话说,要见他。后其在耒阳市五里牌伯金翰附近的一辆的士车上看见周某某左手手臂缠着纱布。周某某对他说,要租车去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伤。在去医院的路上,周某某告诉他,因其和战友梁某某、肖某某吃夜宵时与夜宵摊老板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他的左手臂被夜宵摊老板用菜刀砍了两刀。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晚12时许,他打电话叫堂弟梁某某到耒阳市X镇来帮忙处理其与朋友梁某的债务纠纷。当时梁某某还在耒阳。2月12日凌晨,梁某某打电话来说,他与人发生了打架,受了伤,来不了南阳了,并要曹某某送1000元到耒阳市作为其治伤的费用。当日,他赶到耒阳市阳光时尚酒店418房给了梁某某800元钱,其在房内还看到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1日晚,其打电话要堂弟梁某某去耒阳市X镇帮弟弟曹某某的忙。次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堂弟梁某某打来的电话说,被人打伤了。后他在耒阳市乐天酒店附近看见梁某某和一名男青年在一起,当时,梁某某的手用卫生纸包着。梁某某告诉他,是打架时被人用刀砍伤的。后其送梁某某至耒阳市X路五局二处的一家诊所治伤,后又安排梁某男青年在耒阳市阳光时尚酒店开房休息。

1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蓉酒店保安,2010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大厅有人在喊保安,后收银员告诉他,有人在打架。他看见大厅和X房间的地板上有血迹。

13、证人曾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耒阳市华蓉酒店股东。肖某某、周某某是华蓉酒店保安。华蓉酒店X号房是提供给肖某某、周某某居住的。

1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对凶器管杀刀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2日凌晨,他和梁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耒阳市华蓉酒店X号房休息。后梁某某在夜宵摊订了几份炒粉。半小时后,梁某某打电话来说,要他和周某某一起去耒阳市X镇收帐。在梁某某打电话叫来一辆的士车后,他们三人在华蓉酒店门口上了车,路经夜宵摊时,梁某某下车取夜宵。大约几分钟后,梁某某跑回车前说:“下来,这个卖粉的比较凶,搞这个狗吊的。”他们三人就来到夜宵摊前,梁某某和摊主倪某甲发生争执和推搡,并用手推了倪某甲一下。此时,他看见倪某乙慢慢退到摊前,拿了把菜刀放在背后,他即从袖子中拔出管杀刀,左手持刀鞘,右手持刀冲向倪某乙。此时,王某某突然挡在倪某乙前面,用锅铲打在他的肩膀上。他就用管杀刀朝王某某的左腹部刺进去,又抽出来,当时没有注意是否有血。这时,梁某某也从身上抽出一把军刺形的单刃匕首(长约20cm)参与打斗,和倪某甲缠斗在一起。打斗中,梁某某被上前帮忙的倪某乙持菜刀砍伤了手指。周某某的手臂也在打斗中被砍伤,周某往华蓉酒店方向。他见状就和梁某某往耒阳市X路方向逃窜,倪某乙在后追赶,他就将手中的管杀刀掷向倪某乙。之后,他和梁某某(梁某某当时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搭车去了耒阳市一家诊所治伤,再又去了耒阳市阳光时尚酒店开房休息。次日,梁某某离开酒店后再未返回。他遂潜逃到广州。2010年3月31日,他来到与梁某某约好的碰面地点广东省中山市X镇的一家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某还供述,其与周某某均系耒阳市华蓉酒店保安,他所用的管杀刀来自华蓉酒店,并当庭辨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管杀刀系其使用的凶器。同时还供认,案发当天,他上身穿黑色衣服,梁某某穿白色衣服,周某某穿深色衣服。

1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1日晚,其和肖某某、周某某等七人在耒阳市华蓉酒店X号房休息。23时许,肖某某提出要吃夜宵,他就到耒阳市X路神州网吧附近的夜宵摊上订了四份蛋炒饭、两份炒粉,并要夜宵摊老板炒好后将夜宵送到华蓉酒店X号房再付款。24时许,堂哥曹某某打来电话说,要他去耒阳市X镇帮忙。他就叫上周某某和肖某某同去。他随身携带了一把军刺形的单刃匕首(系其在耒阳市街上从一藏族摊贩处购买,长约20cm,有刀鞘),周某某没有带刀,肖某某是否带了刀,当时不清楚。其打电话叫来一辆的士车,三人上车后,路经夜宵摊,他就下车到夜宵摊取夜宵,此时大概是次日凌晨1时许。当时老板炒好了三份夜宵(两份蛋炒饭、一份炒粉)。他付两份夜宵10元蛋炒饭钱想将三份夜宵都带走,并要老板将其余夜宵都做好后送华蓉酒店X号房时再一并结清。夜宵摊老板(即倪某甲、倪某乙、王某某)不同意,要求付清三份夜宵钱。倪某甲还将夜宵从其手上拿了回来。他觉得很没面子,就将三份夜宵摔在地上,返回的士车,叫上肖某某和周某某去打翻夜宵摊。三人来到夜宵摊,他又和倪某甲、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按了一下倪某甲的肩膀。此时,肖某某站在王某某附近,周某某站在倪某乙面前。倪某乙向放菜刀的摊子走去,肖某某就突然做了个持刀(后得知肖某某带了一把单刃管杀刀,长约50cm)捅人的动作,刺向王某某。王某某则用锅铲击打肖某某。而周某某则用拳头在击打倪某乙,倪某乙持刀还击,周某某用手臂挡,被砍了两下。周某某被砍伤后,逃往华蓉酒店方向。他从身上抽出军刺形单刃匕首和倪某乙打斗。打斗中,他的右手大拇指被砍伤。他就和肖某某向耒阳市X路方向逃窜,倪某乙持刀在后追赶。肖某某的刀丢在了现场附近。之后,他和肖某某坐车去了耒阳市乐天酒店,并打电话叫来堂兄曹某某。他告诉曹,在打架时弄伤了手。曹某他去诊所包扎伤口后,又安排他和肖某某住在耒阳市阳光时尚酒店。肖某某还帮他把军刺形匕首丢弃在耒阳市第三中学附近。凌晨3时许,堂兄曹某某送了800元钱给他。2月13日11时许,其离开宾馆打听对方伤势后,潜逃到湖南郴州、广东中山等地。后他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遇见潜逃至此的肖某某,不久二人又分开了。2010年3月19日,他在广东省广州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31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梁某某还供述,案发时,他上身穿一件白色衣服,肖某某和周某某穿黑色衣服及经对管杀刀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管杀刀属于肖某某。

1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对管杀刀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肖某某均系耒阳市华蓉酒店保安,华蓉酒店305房系其和肖某某的休息室。2010年2月11日晚,他在华蓉酒店上班,负责巡视楼道和查看监控录像。次日凌晨1时许,他与另一名保安打了招呼后,就和梁某某、肖某某来到酒店门口坐上一台的士车。车行至耒阳市X路夜宵摊附近时,梁某某下车说看他订的夜宵搞好了没有。几分钟后,梁某某返回的士车,叫二人下车,一起去找夜宵摊老板麻烦。三人来到夜宵摊前,梁某某和夜宵摊老板发生争执,还有用手推人的动作。其和肖某某就冲上前去帮忙。他用拳头击打倪某乙,倪某乙则持菜刀还击,他用左手挡时,左臂被砍伤,共被砍了两下。之后,他逃往华蓉酒店。发生打斗时,他看见梁某某手持军刺形单刃匕首(长约20cm),肖某某手持管杀刀在和夜宵摊老板等人打斗。他来到华蓉酒店X号房,发现没人,就打的士去了耒阳市人民医院治伤,后又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后在该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还供述,案发时,他和肖某某穿黑色衣服,梁某某穿白色衣服并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管杀刀系案发当日肖某某使用的凶器。

17、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综合材料、梁某某到案经过材料、抓获肖某某经过材料、书面说明及梁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9日,梁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3月31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抓获肖某某。

18、周某某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病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19、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李某庚、刘某辛、曾某壬、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四人均居住在耒阳市城区多年,所经营的性保健用品商店及夜宵摊系其的主要收入来源。

22、的士车发票23张、长途汽车车票1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奔丧共用去交通费4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带领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打斗中,肖某某持管杀刀捅刺王某某,造成王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持管杀刀捅刺王某某致其死亡,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召集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打斗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抓获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有重大立功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某未使用管杀刀刺中被害人王某某,起诉指控王某某的致命伤系肖某某造成的与证人倪某甲、倪某乙在本案侦查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且管杀刀血迹鉴定系在案发近七个月后才作出,根据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时刀上并无血迹,故该份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据此证实系肖某某刺伤的王某某,并同时要求对管杀刀上是否留有血迹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肖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并没有作捅刺王某某后,管杀刀上无血迹的相关供述,而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2010年2月12日)即提取了管杀刀并于同年3月3日送交湖南省公安厅做血迹鉴定,该份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侦查阶段,倪某甲既陈述过系梁某某捅刺的王某某,又陈述过系周某某捅刺的王某某,其关于是何人捅刺王某某的数次陈述并不一致,该部分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而倪某乙虽在本案侦查阶段陈述系周某某捅刺的王某某,但根据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肖某某在庭审时的供述,周某某参与打斗时并未持械,故倪某乙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亦不足以采信。倪某甲、倪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实其并未看清系哪一名被告人捅刺的王某某。而证实系肖某某持刀捅刺王某某的证据除有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尚有王某某的尸体法医学鉴定书,管杀刀照片,管杀刀血迹DNA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管杀刀的书面说明,倪某甲、倪某丁证言,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肖某某辨认管杀刀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目无国法,当街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罪当处死,其虽系初犯,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某致命伤非其造成,故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在打斗中未持械,被害人王某某的致命伤非其造成,且其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故应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应予赔偿,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应分别承担58%、25%、17%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已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对周某某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医药费、运尸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丧葬费是受害人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其中已包含存放尸体的相关费用,对于丧葬费的赔付,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请赔偿丧葬费的同时要求另行赔付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管杀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肖某某、梁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9元(x.2×83%=x.99),除去梁某某已赔偿的x元,尚欠x.9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某亮

审判员凌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某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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