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惠某诉被告樊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借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樊某、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欠原告惠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樊某偿还原告惠某现金4000元,尚欠x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欠原告惠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原告惠某现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某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樊某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