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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被告亲友,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嘉禾县一中教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欧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个性强悍,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并不融洽,并且被告很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冷待、中伤老人,导致原告之父曾经受刺激而自杀。2010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张XX诉称,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较好,而原告性格暴躁,喜欢买码,原告之父屡次规劝原告不改后,才赌气自杀,并非被告的原因。原、被告一直以来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没有分居的事实。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多年来,原、被告在县城珠泉市场经营水产品,两人长期能够分工合作,融洽相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在诉讼期间,也仍一如既往的生活、经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李XX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经营水产品生意过程中,关系一直较好,没有分居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欧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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