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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略),200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黄育海(另作处理)、欧文、周龙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龙津管理区X村A1内打麻将赌博,后因被告人胡某指责周龙作弊两人发生争执,周龙离开该房回保安室。被告人胡某与黄育海窜到保安室继续与周龙纠缠,双方推打。黄育海用双手对周龙箍颈,并将其推到沙发上;被告人胡某乘机从桌上拾起一茶壶砸向周龙头部将其打伤,打后,被告人胡某与黄育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龙系受锐器切划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属轻伤。

上列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被被告人胡某用茶壶砸伤头部的经过;2、主人黄育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与周龙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穗丰外工村办公室打架,看见周龙的头被被打伤的情况;4、法医字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5、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其行为属犯罪中止;2、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查查明,原审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已逃离现场的上诉人胡某抓获,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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