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农民,住(略),2002年4月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死者张卯英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死者张卯英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死者张卯英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死者张卯英之女。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住湖南省沆陵县X乡X村吴某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死者张卯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死者张卯英之母。上述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住湖南省沆陵县X乡X村牛地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某、吴某戊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该车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在南海区西乐线行驶,当行至万事发渔港酒楼路段某,遇见张卯英等三人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碰撞张卯英倒地受伤,造成张卯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之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张卯英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略)元。
经核定,张卯英的死亡补偿费(略).1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合计(略).1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卯英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负主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赔偿损失总额(略).1元的80%,即(略).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某、吴某戊因道路事故造成张卯英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8(已支付的(略)元应从中扣除,即再支付(略).28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张某某、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赔偿数额过大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核定的数额是以法定的依据进行计算的,准确、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使用的证据均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作用,对其损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宣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