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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证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4日在某公司居间下,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向许某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并按约向许某支付定金5万元。4月12日,许某来电要求做低房价,陈某不同意。4月16日,陈某与许某到某公司签约,就在陈某要签字的时候,许某突然表示不能按约定时间迁走户口,以此在谈判过程中逼陈某同意做低房价,陈某是为了购买学区房,户口问题非常重要,就不敢签了。4月19日陈某发函要求许某按定金罚则返还定金10万元,许某遂短信通知陈某4月21日来中介签合同。4月21日,陈某及律师到了某公司,许某仍无签约诚意,其最终目的是希望通过户口问题逼陈某同意做低房价,如果陈某不肯签合同,就要来没收陈某的定金。故陈某根据定金罚则起诉要求许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许某辩称,2010年4月4日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陈某是同意做低房价的。4月6日,陈某及其家人来许某家,说父母资金被套牢,不能按约购房,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定金,许某不同意。4月11日,陈某及其家人又来许某家,中介也在场,当时许某同意退还2万元,因某公司要求陈某付26,000元中介费,陈某不同意,就没有谈成。4月16日,三方在中介公司协商,陈某表示不做低房价,许某生气了,双方又没有谈成。4月17日,许某和姐姐许某说好,许某同意许某的户口迁过去。4月18日去某公司签约,陈某没有来。之后向陈某发短信、发函要求签约,但是4月21日陈某没来,只派了郭某律师来谈解约。后来许某几次向陈某发函要求签约,但陈某始终不来。所以从事实来看,是陈某违约,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反而应没收定金。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许某原挂牌价为165万元,2010年4月4日陈某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双方说好,陈某配合许某做低房价,许某将房价调整为164万;当时许某也确认迁户口是没有问题的。4月6日,陈某到许某家,某公司人员在场,陈某表示不买房子并退定金,因为许某不同意,没谈成。4月11日陈某又去谈,许某同意退2万元,陈某同意,但是某公司认为居间成功,要求陈某支付26,000元中介费,陈某不同意,所有又没谈成。4月13日,陈某在电话中联系某公司表示不同意做低房价。4月16日,在某公司安排下,三方洽谈如何签约,由于陈某言语比较激烈,造成许某比较激动,发生了口角,不欢而散。4月17日,某公司通知双方18日下午3点左右来签约,但届时许某到了,陈某不来,电话也打不通。4月19日,许某发了催告函给陈某,要求21日来签买卖合同。4月21日下午许某来了,陈某派来了郭某律师,本人没来,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某公司协助许某向陈某发函催告,但陈某也没有来。所以是陈某违约,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针对许某及某公司上述辩、述称意见,表示,2010年4月4日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说到做低房价。4月6日确实到许某家,但是没有说不买房子的事情,而是与许某商量减少首付款,增加贷款的金额,当时许某没有明确表态。4月11日也到许某家,但是谈的是继续履行的事情,没有谈不买房子、退定金的事情。4月18日中介通知陈某晚上5、6点去签约,陈某在电话里和某公司说不去了,也已发函给了某公司经办人沈某,表示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来在短信中与许某约定4月21日签约,当天陈某本人及女朋友、律师都去了,要求按照原《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条款签约,但是许某不愿意签,才没有谈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许某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4月4日,许某(甲方)与陈某(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总房价为164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补足定金5万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屋,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屋,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双方于本协议签署后14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房款为89万元,第二期房款为银行贷款70万元。当天,陈某向许某支付定金5万元。

审理中,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0年4月16日谈话录音,以证明当时许某提出户口不能迁出,以户口问题恐吓陈某,中介公司帮许某斡旋陈某做低房价等事实;2、2010年4月12日三次通话记录,以证明许某主动打电话要求陈某做低房价,遭陈某拒绝;3、2010年4月18日陈某发给沈某的函及快递凭证,以证明沈某于当日下午收函的事实;4、2010年4月19日委托律师向许某发律师函,以证明陈某通知许某签约日已过,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2010年4月21日、22日短信记录,以证明陈某多次催告等事实;6、陈某手持某报的照片,以证明陈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某公司的事实。许某表示,谈话录音系偷录,而且是剪辑过的,只摘录了部分对陈某有利的内容,不能完全反映事实,录音中也反映了陈某曾要求退还定金的事实;2010年4月12日确实打过电话,当时因为陈某告诉中介签约的时候不做低房价,许某一直认为当时说好做低房价,就打电话问许某怎么又不肯做低房价了,陈某说当时他不懂,现在不同意了;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5没有异议,短信内容反而证明4月21日陈某的律师是来解约的,不是来签约的,陈某本人也未到;证据6的照片是陈某事后补拍的。某公司表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陈某方来了六个人,是有备而来,许某的一些话是在陈某的刺激和引诱下说出的,录音上没有明确时间、地点、人物等具体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于录音的要求,而且进行擅自的删减,失去证据效力;2010年4月12日确实与陈某通过电话;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5不清楚;对于证据6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陈某到场,是事后补拍的。

许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0年4月21日、22日、26日五条短信记录,以证明许某通过短信催告陈某按照约定签订买卖合同;2、2010年4月19日、22日、26日许某向陈某发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许某多次发函催告陈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签订买卖合同;3、许某的承诺书及户口簿、许某的证言,以证明4月X号,姐姐许某同意许某在售房后将户口迁入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陈某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4月19日函没有收到,对4月22日、26日函没有异议,4月22日函是4月21日协商的时候某公司打印并交给陈某签收,说明许某与某公司串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后来补的,4月21日也没有拿出来。某公司表示,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与陈某在某公司居间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应于14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许某与陈某至今未签约,审理中又均认为是对方违约,因此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许某的陈某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某公司的陈某,2010年4月16日双方未成功签约的原因是陈某不同意做低房价,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而根据陈某的陈某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许某在签约前曾表露过户口无法迁出的意思,造成陈某的不安,且双方确实由于做低房价的问题发生争执。可见,许某与陈某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就交易细节进行磋商而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相应责任并不能归于任何一方,陈某关于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许某要求没收定金的意见,本院均无法支持。系争合同已终止,许某应将收取的5万元定金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定金5万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25元,被告许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亮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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