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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海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

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南市X街居委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宝塔区百米大道京延国际酒店X楼。

负责人雷某某,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某,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银海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2日14时27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雷某龙驾驶该车行至宝塔区X镇天和酒店北50米公路处与张举峰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举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2009年1月25日主持调解,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支付了伤者全部费用。但被告接到原告索赔申请后不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都属合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伤者张举峰的医疗费x.8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050元、伤残补助金x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及伤者摩托车施救费400元,合计x.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且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赔偿调解书;3、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的定损单;4、原告车辆及伤者张举峰车辆的修车费及施救费票据;5、原告车辆的修车费及拖车费;6、伤者张举峰的诊断证明;7、住院病历首页;8、医疗费票据;9、伤者张举峰的伤残评定书;10、伤者张举峰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11、住宿费票据为1800元;1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举峰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与伤残情况,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已赔偿了张举峰的各项损失;同时证明原告公司因事故产生拖车费、修车费等损失;上述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公司告知了交警队处理、受害人花费及准备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受害人调解的相关情况。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所有损失核定,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不认可调解协议里的赔付金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调解协议里的赔付金额,提出对第三者的各项赔偿应按其公司内部规定计算。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反驳伤者张举峰伤残评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住宿费票据中掺杂有餐饮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住宿天数及住宿地,在此对该部分票据的证明目的不做确认,将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进行认定;对于伤者张举峰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没有工资表或领取记录佐证,不予采信;肇事致原告及伤者张举峰双方车辆受损客观存在,被告公司给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与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又互相吻合,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赔偿调解书及伤者张举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陈某、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23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8年12月2日14时27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雷某龙驾驶该车行至宝塔区X镇天和酒店北50米公路处与张举峰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举峰受伤、两车受损。张举峰之伤经诊断为: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x.8元。出院后,于2009年1月15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其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需65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受害人张举峰住院花费、交警队认定责任及准备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受害人调解处理等相关情况均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汇报。2009年1月25日,在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下,原告方由驾驶雷某龙出面与张举峰达成调解协议:张举峰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050元、伤残补助金x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车辆施救拖车费500元、张举峰摩托车施救拖车费400元及保险公司为两车核定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天即向张举峰付清全部赔偿款,交警队出据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后,被告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70元,原告修车后拿着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公司不计免赔全部理赔,但被告公司不认可调解协议里的赔付金额提出要重新核定,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通过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相关标准审查,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各赔偿项目均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各项目数额的计算除张举峰的营养费及住宿费过高某其余均较为合理。据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应赔偿张举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050元、伤残补助金x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宿费1520元、营养费酌情380元(38天×10元)、张举峰摩托车施救拖车费400元,共计x.8元,该损失与原告自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1470元均属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又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而且原告业已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故依约、依法被告都应向原告赔偿上述依法所确定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向原告银海公司赔偿第三人张举峰各项损失x.8元及原告银海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470元,共计x.8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银海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审判员郭维军

代理审判员孙玮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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