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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与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系中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盐化工总厂职工,住(略)。系龚某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潜江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7日20时30分,李某乙醉酒后驾驶李某丙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盐化小区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五七大道的龚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李某乙已支付了龚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

另查明,李某丙为该肇事车辆在潜江联合财保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龚某某认为,潜江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龚某某予以赔偿。为此,龚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丙、潜江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849.93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25元、财产损失16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

根据龚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龚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36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认为:李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龚某某撞倒致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对此次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丙在潜江联合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潜江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龚某某予以赔偿。对龚某某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潜江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一般由一人护理,确需两人护理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龚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龚某某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潜江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龚某某可另行主张。龚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656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依法确定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李某丙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乙已赔偿x元,余款x元由潜江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龚某某负担100元,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000元。

潜江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潜江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李某乙系醉酒后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该规定,潜江联合财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丙二审期间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乙醉酒驾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潜江联合财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一致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就醉酒驾驶等几种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但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未明确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显然,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相等同。

再者,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能得到实际赔偿,以免因机动车肇事者无力赔偿,致使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潜江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该费用。

综上,上诉人潜江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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