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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籍贯及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真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在被告未满月时原告将被告收养,并将其户口办理在原告名下。从此,被告夫妻的精心照料、百般呵护下,健康快乐的成长,直至为被告结婚取妻。然被告现在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仅如此,被告还对自己养育之恩的老父亲凌辱谩骂,拳打脚踢,被告的这种行为,让原告痛心不已。随后,善良勤劳的原告老伴也不幸去世,这种境地更加助长了被告嚣张气焰,竟将原告的房屋霸占,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养育其18年的抚养费、教育费;3、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村委会便函,证明双方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非常孝顺,从来就没有什么打骂,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在被告知道自己不是原告的亲生子时,更是对原告细心的照顾。在被告母亲去逝后,原告再婚,虽然居住在其它地方,但租房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现在被告除自己住的房子外,另外房子都租赁出去,并且租赁费用也都交给了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驳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的相处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平房由原、被告及被告妹妹三人共同出资修的;3、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相处的很好,被告从未虐待过原告,其中原告女儿赵某娟和原告妹妹赵某琴出庭作证,内容同谈话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将没有满月的被告收养,并将被告的户口落到原告名下。原告收养被告后,细心抚养成人,现被告已经结婚,原、被告的父子感情一直较好。后原告妻子去世,原告再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家至其母亲家中,原告生活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后因家庭矛盾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养育其18年的抚养费、教育费;3、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家中有两孔窑洞,系原告与其妻子修成,六间平房系原告、被告、原告女儿赵某娟、被告妻子共同修建而成。现在被告居住两间,原告自己居住一间,剩余全部租赁。2008年,被告将房屋租赁所得2000元给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收养关系,被告已经同家庭成员融为一体。父母再婚是自由的,其他人无权干涉。但是父母再婚后,要处理好与子女的关系,家庭成员应该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父母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同样子女成年后对年老的父母也要尽到赡养义务,不能打骂虐待父母。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没有证据佐证其诉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的收养关系。

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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