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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9月8日,我与曲××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向曲××提供石材,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同时还约定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5%支付延期罚金。我先后向曲××提供价值金额为77400元的石材,至2005年2月5日我与曲××进行结算后,曲××还欠我30000元的货款,随后曲××向我开出一张某额为30000元的现金支票,但因曲××账户资金不足,曲××告诉我先不要入账,致使支票过付款期限。后曲××陆续又向我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1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曲××支付货款15000元;2、要求曲××支付违约金5000元;3、要求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曲××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并不欠张××的任何款项,我已于2005年2月5日后的10天之内将货款30000元给付了张××的女儿。另外,张××主张某次向我催要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曲××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曲××)乙方(张××)第一条货物名称:五连红,规格600×900烧红板,数量约1000平方米,单价65元共计65000元;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石材为天然产品,所以双方商定对石材的验收质量标准为无色差、无误差加工;第三条验收方法、地点及期限:木板材厚度为5CM,宽为60CM,长不小于1.8M张某石材X号机房收货;第五条交货规定:订货之日起4日内第一车到京,10日内供完全货;第六条定金及货款等费用结算办法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000元,作为合同履行的保证,其余货款与费用的结算方法为车到后验收合格付款。第十五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04年9月20日止。截止到200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实际买卖货物价值为77400元,曲××已支付47400元,剩余30000元于某日向张××出具现金支票一张。由于某××所出具支票的资金账户上存款余额不足,导致张××未能支取。张××主张2006年2月至4月曾三次收到曲××给付货款15000元,以及多次向其主张某利,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曲××当庭予以否认。曲××主张某于2005年2月20日前已将全部货款给付张××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材买卖合同》、现金支票一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曲××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曲××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2005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曲××将欠款30000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给付张××。但当曲××给付现金支票不能兑现时,张××应知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某利,如逾期主张某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主张某收到曲××还款15000元以及多次向曲××主张某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曲××予以否认,故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曲××支付货款1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我与曲××交易石材后进行了结算,曲××还欠我30000元,曲××即向我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现金支票,由于某支票的账户上资金不足,造成我无法提取,后曲××说等资金宽松时再还我,我也表示同意。之后,曲××于2006年4月前分三次共偿还我15000元,还欠15000元未还,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诉讼程序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曲××辩称,张××与曲××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张××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主张,其没有及时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对于某据的权利应在半年之内主张,现在主张某过了主张某据权利的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录音的文字说明(未提供录音),用来证明其曾于2006年向曲××主张某该笔欠款;曲××认为,张××未提供录音的原件,对该录音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曲××为支付货款,向张××出具了30000元的现金支票,因该支票账户内的资金不足,造成张××不能提取该笔现金,曲××仍没有清偿该债务。本案涉及到的诉讼时效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首先,应当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曲××出具的支票不能兑付后,该债务仍然存续,双方对还款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张××不偿还该款项,故张××可以随时主张某债务,并不能确定时间起算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次,曲××向张××出具现金支票只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且该支票因曲××的原因不能兑付,故本案不涉及票据权利的问题,曲××以票据权利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曲××在诉讼中抗辩认为,在现金支票不能兑付后,其用现金偿还了该债务,从曲××的自认中可以明确,该现金支票的不能兑付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张××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综上,曲××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某××欠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现金支票不能兑付的金额为30000元,曲××认为其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认可曲××已经偿还了1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5000元。关于某约金,曲××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其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违约金。张××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的文字说明,因不属于某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且未提供录音,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处理。另外,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曲××偿还张××货款一万五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曲××给付张××违约金(自二0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一万五千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均由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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