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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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北京市X区苹果园某网吧内上网时,趁在相邻的X号桌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掉落在X号桌旁地上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5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吕某作案后于2009年3月1日被查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赃物棕色钱包一个、朗迪诺VIP卡一张被起获。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棕色钱包一个、朗迪诺VIP卡一张,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吕某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盗窃所得均已被追缴在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及棕色钱包一个、朗迪诺VIP卡(卡号(略))一张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不符,其是在地上捡拾的钱包,不知道失主是谁,其试图找过失主,但等了半个小时没有失主来找,之后,其曾两次去网吧问过吧台服务员是否有人来找钱包,吧台服务员均称没有人来找。刑警当时起获的只是钱夹和VIP卡,3200余元是其主动打电话让女友赔的,其不构成盗窃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关于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吕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北京市X区苹果园某网吧内上网时,趁在相邻的X号桌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掉落在X号桌旁地上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5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吕某作案后于2009年3月1日被查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赃物棕色钱包一个、朗迪诺VIP卡一张被起获。吕某的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吕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盗窃所得均已被追缴在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吕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某诉人吕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好,退赔了部分赃款,盗窃所得均已被追缴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吕某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马惠兰

审判员宋磊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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