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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半挂车行至太康县X镇X村东时与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A1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太康县X镇产业集聚区纺织园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庄行政村东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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