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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浑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浑某在本市X区X路北京某公司大学生公寓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轿车内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x牌钱包1个、x牌U盘1个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均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起获的赃款赃物的照片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告人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浑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浑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浑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审判员马惠兰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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