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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Χ。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巴东县司法局绿葱坡司法所(略)。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向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蔬菜合同。由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将种植的2.8亩白萝卜卖于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将收获的白萝卜卖给他人。仅于8月7日给原告卖了2.82吨,被告只给原告卖了0.806亩。被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买卖蔬菜合同第九条的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三倍赔偿(1.994亩×3.5吨×400.00元/吨×3倍=837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违约赔偿费用8374.80元,并承担差旅费用300.00元、生活费90元、诉讼(略)代理费2000元。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蔬菜买卖合同1份,并附蔬菜收购时间表和种植蔬菜地形图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种植合格的2.8亩白萝卜全部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验收、过磅、计净量结算;白萝卜每公斤0.40元;若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三倍赔偿给对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蔬菜收购时间表载明第一季在2010年8月6日收购。

2、刘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前期投入。

3、方建斌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17日销售白萝卜的价格为每市斤0.75元至1.2元。

4、罗在凯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将部分萝卜卖给了他人。

5、原告与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以及收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湖北楚峡(略)事务所为本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原告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种植白萝卜的亩数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实际面积为2.5亩。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将1.994亩白萝卜卖给了他人不实,因气候因素以及被告种植白萝卜田地地势原因,被告所种植的白萝卜部分发生病变,为了不影响其他部分萝卜的正常生长,被告将发生病变的萝卜清除。2010年8月7日被告挑选了两车质量好的萝卜送往原告指定的地点,最后实收2.82吨。被告未将种植的白萝卜卖与他人,只是没有达到产量,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请求也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方为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土地面积为2.5亩,与合同中的2.8亩不符。

2、余志春、刘某胜、孟开银、郑远坤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证人在为被告扯萝卜时发现刘某某的萝卜发生了病变,被告挑选了两车质量好的萝卜送往了原告指定的地点。

3、刘某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挑选了两车质量好的萝卜送往了原告指定的地点。

4、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给原告送的两车萝卜原告只挑选了2.82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罗在凯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被告将部分萝卜卖与他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实中承包的土地的实际面积比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要大。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客观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罗在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认可该块土地的面积为2.8亩,故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运送了两车白萝卜。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买卖蔬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合格的蔬菜向市场销售,一年两季;乙方种植合格的蔬菜全部交到甲方指定的地点验收、过磅、计净量结算;数量(合同第三条):乙方每季给甲方种植白萝卜2.8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以实际净量结算(每季每亩按3.5吨约定);收购时间:乙方按甲方安排的时间供货,时间误差值为±2天。价格(合同第六条):乙方包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十二岭冻库),白萝卜每公斤0.4元,含运输费;乙方种植蔬菜的生产资料均选用优良品牌,并由乙方自行采购;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若甲方不按时收购乙方的合格蔬菜,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3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数量、质量、价额和时间将蔬菜全部卖给甲方,即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额的3倍赔偿给甲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争议解决:双方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仍不能解决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所需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合同所附收购时间表约定:第一季白萝卜2.8亩,收购时间为8月6日,第二季收购时间为10月13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合同生效时间、变更与解除等作了约定,绘制了种植面积地形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5月16日给被告有偿提供了肥料、农膜、萝卜种子,折合价款16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合同约定种植了白萝卜2.8亩。2010年8月7日被告将种植的白萝卜给出售了2.82吨。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楚峡(略)事务所指派彭龙(略)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次日,原告支付湖北楚峡(略)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费用8374.80元,并承担差旅费300元、生活费9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理解。

合同约定:若甲方不按时收购乙方的合格蔬菜,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3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数量、质量、价额和时间将蔬菜全部卖给甲方,即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额的3倍赔偿给甲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该条款不是对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因根据该条款,不论合同的履行程度、损失大小等,赔偿给对方的数量是确定的,且该数额在订立合同时即是明确的,该约定不符合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的基本特征;同时该条款也不是对损失数额的约定,而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为该条后半部分规定“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虽无法理解该约定的含义,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也未作出一致的合理的解释,但该约定中的“此违约金”应指条款前半部分约定的数额是无疑的。因此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赔偿对方的款项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季1.994亩蔬菜违约赔偿费用8374.80元”的理解。原告在表达上虽使用了“赔偿违约赔偿费用”的字眼,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该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时称是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计算的,因第九条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应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约定面积种植白萝卜、并按约定时间、地点将白萝卜交售给原告的义务,而被告仅给原告出售白萝卜2.82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所种植的白萝卜因天气原因发生病变,无法按合同约定合全面履行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否调整。

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经违约方请求,法院可以调整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大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方建斌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言中仅反映出销售价格,但并不能据此计算出原告的可得利益,因为萝卜收购后,还存在着挑选、清洗、冷冻、运输、销售等诸多环节,需要支出一定的成本。本案中涉及的收购价款仅是2800元左右,而按合同约定计算为8374.80元的违约金,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综合考虑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已支出的(略)代理费用损失、原告公司的经营利润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200元。

(五)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是否还能主张其他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无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合并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损失为基础的,在损失的计算时已考虑原告的(略)费用支出。故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对方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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