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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陈×、朱××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系聋哑人),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玉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系聋哑人),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凯,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系聋哑人),男,1988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金,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邵雅芬。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陈×、朱××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陈×、朱××及三名被告人各自的指定辩护人马玉成、左凯、张金,翻译人员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车××、陈×、朱××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车××、陈×先后至本市X路家乐福超市、定西路乐购超市、长阳路欧尚超市盗窃被害人王×、张×敏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手机5部,后由朱××销赃给他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等人关于被窃财物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车××、陈×、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陈×、朱××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车××、陈×、朱××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车××、陈×、朱××及陈×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无异议,车××、朱××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车××、陈×、朱××结伙预谋盗窃并予以分工,由车、陈实施盗窃,朱××负责销赃,后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间,先后至本市X路家乐福超市、定西路乐购超市、长阳路欧尚超市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车××、陈×结伙,于2007年12月18日下午至本市X路家乐福超市附近,趁被害人王×不备,由陈×扒窃,车××望风、接取赃物并予以转移,窃得王价值人民币280元的摩托罗拉C381型手机1部后逃逸。

2、被告人车××、陈×结伙于2008年1月4日,至本市X路乐购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敏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张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1部后逃逸。

3、被告人车××、陈×结伙于2008年1月4日,至本市X路乐购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王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天时达T082型手机1部后逃逸。

4、被告人车××、陈×结伙于2008年1月6日,至本市X路欧尚超市内,趁被害人王×燕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王价值·人民币200元的x型手机1部后逃逸。

5、被告人车××、陈×结伙于2008年1月6日,至本市X路欧尚超市内,趁被害人王×锐不备,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王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诺基亚3218型手机1部后逃逸。

期间,被告人朱××先后将被告人车××、陈×盗窃的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手机5部销赃给他人。销赃得款由三名被告人分用。2008年1月9日,民警至本市X路×××弄×××号将被告人车××、陈×、朱××抓获。案发后,上述5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张×敏、王某、王×燕、王×锐关于被窃财物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陈×、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陈×、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车××、朱××的辩护人提出车、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车××、陈×、朱××预谋盗窃并予以分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车××负责望风并当场转移由陈×扒窃的赃物,朱××再负责销赃,且由其确定销赃的价格,销赃得款分用,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分工不同,各有侧重,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车××、朱××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车××、陈×、朱××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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