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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户(略):河南省鄢陵县X乡X村X组。经常居住地:(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刘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2004年在广东省中山市某家具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2月原、被告回到原告家,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在巴东县X乡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年腊月初九,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博娅。2006年8月,原、被告将女孩陈博娅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后,双双到原务工的家具厂继续工作。2007年11月,被告李某某突然离开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四处打听,包括与被告的父母联系,均不知被告去向,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博娅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8月19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0年7月22日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组村民谭某在2005年2月带河南籍女子李某某到其家中生活,同年8月在我乡婚姻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举行婚礼,同年腊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博娅。2006年8月他们两口子(农村俗语,意为夫妻)就外出打工,2007年李某某给谭某留下一张便条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孩陈博娅由谭某的家人抚养。以上情况属实。

证据三、2010年7月2日中山南铭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谭某(湖北省巴东县X乡X村人,身份证号码x),其妻李某某(河南省鄢陵县X乡X村人,身份证号码x),于2007年11月离开,谭某四处寻找至今未果,情况属实。

证据四、2010年7月1日覃某据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7月2日刘平章、覃某平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0年7月3日鄢仕荣、邱德胜、谭某志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0年7月4日覃某辉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明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谭某的妻子李某某是2005年2月到谭某家生活的,同年腊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博娅,2006年8月他们两口子(农村俗语,意为夫妻)到广东打工,具体打工的地方不清楚,据听说李某某到广东后不久,就跑了,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五、2010年7月3日巴东县X乡司法所(略)覃某、李某章分别对刘平章、覃某据的调查笔录各1份。刘平章、覃某据证实的主要内容与他们出具的《证明》(证据四)的内容一致。

证据六、2010年7月4日巴东县X乡司法所(略)覃某、李某章分别对邱德胜、鄢仕荣、覃某辉的调查笔录各1份。邱德胜、鄢仕荣、覃某辉证实的主要内容与他们出具的《证明》(证据四)的内容一致。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谭某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婚姻状况、婚后生活情况及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11月外出,经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六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谭某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嘉林家具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2月原、被告一同回到原告家中,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在巴东县X乡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年腊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博娅。2006年8月,原、被告将女孩陈博娅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后,一同到中山南铭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务工。2007年11月,被告李某某突然离开原告谭某出走,原告谭某多方查找,未发现被告李某某的下落。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0年7月5日,原告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博娅随原告谭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特别是2007年11月,被告李某某不辞而别,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失去联系。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时间已满二年,现原告谭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还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但考虑到本案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实际,判决由其给付小孩抚养费没有实际意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也赋予了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救济途径,故本案对原告谭某要求判决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知道被告李某某的下落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陈博娅跟随原告谭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刘汉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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