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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与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以下简称“凹凸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峻公司”)因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纠纷曾某2009年5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调解解决,徐汇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的内容,表明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包括货款及货物的质量问题已一并调解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凹凸总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海峻公司赔偿其利益损失人民币39,000元;2、诉讼费由海峻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凹凸总公司因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全额退还给凹凸总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应为出卖物质量瑕疵损害赔偿,原审认定是买卖合同错误。前诉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调解事实(赔偿请求)。原审的认定未充分考虑和正确判断凹凸总公司在该案中最终没有行使反诉权利的真正原因和真实意思,认定事实不清,对海峻公司减少价款自愿承担的性质认定错误。凹凸总公司在前诉中不行使反诉权利,在本案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对出卖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买受人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凹凸总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并提起本案诉讼。徐汇法院调解的法律关系仅限于买卖合同纠纷,无其他争议的条款也仅对该法律关系解决产生拘束的后果,而不能拘束本案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海海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凹凸总公司在与海峻公司向徐汇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中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海峻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该院递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判令海峻公司赔偿其利益损失人民币39,000元,该人民币39,000元系凹凸总公司遭案外人拒绝接受的x只信封的价值。后凹凸总公司由于证据不足,撤销了反诉,反诉费也未交纳。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9日在徐汇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调解笔录中记明的凹凸总公司陈某为:“双面胶带确实尚欠货款31,434.04元,但是双面胶带存在质量问题。该胶带受到挤压后胶水渗出,把信封弄脏了,给我方也造成了损失。我方希望调解。调解方案如下:我方愿意在2009年5月22日前支付海峻公司28,000元,受理费由我方承担”。海峻公司随后表示:“同意以此了结此案,但若凹凸总公司逾期,则应支付31,434.04元”。凹凸总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徐汇法院同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由徐汇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凹凸总公司递交的反诉状、徐汇法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海峻公司在徐汇法院诉请主张的货款、凹凸总公司在该案中抗辩双面胶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本案所诉请的因双面胶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海峻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凹凸总公司确有权利可以主张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凹凸总公司另行起诉要求海峻公司承担因双面胶质量问题引起的信封损失,但从徐汇法院所作的调解笔录内容看,凹凸总公司主动提出调解方案前已经提出了双面胶带胶水渗出弄脏信封的问题,并愿意支付对方28,000元的货款,而在此之前凹凸总公司已就信封的损失递交了反诉状,后因证据不足而撤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包含除双面胶本身质量问题以外的损失,则按照常理海峻公司并不会同意在货款范围内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已就系争货款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一并在徐汇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作出了处理,凹凸总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凹凸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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