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洋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略)××。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系(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略)×××。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持该卡在汉中地区X网点及牡丹卡特约商户POS上刷卡消费等共计透支2630.18元。经催收,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清偿该透支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略)××,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持该卡在汉中地区X网点及牡丹卡特约商户POS上刷卡消费等共计透支2630.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身份证明,牡丹卡申办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交易历史明细表,催收记录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使用牡丹卡透支后,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时清偿,却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仍未偿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透支款2630.18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五计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陵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