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同年6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董某于2008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X区某大学某室,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男,27岁)宏基牌4520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56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被抓获。赃物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购物发票、指认作案地点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前罪被判处的罚金刑未执行完毕,应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某告人董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某诉人董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董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董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某军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彦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