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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与李某原系朋友关系。1998年8月,黄某将武钢内部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元交给李某用于经营,其后,李某在2011年5月前陆续还款150000元。2011年5月6日,李某向黄某写下欠条1张,载明:“1998年8月李某将黄某的叁拾万武钢商票给晏帮订次材。已还壹拾伍万元,还欠壹拾伍万元没有还。本人保证5月底还清”。但此后,李某未按欠条中的约定及时偿还该笔欠款,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庭审中提起反诉,认为已偿还黄某款项中的50000元系被逼所还,要求返还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某2011年5月6日所写欠条是否被逼迫所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及李某所举证据中,对于被逼迫所写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认为欠条是被逼迫所写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李某是否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返还黄某此笔欠款。按照欠条的内容,李某应当返还黄某所欠款项150000元,并且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陆续还款50000元,从还款50000元中可以看出,李某对所欠黄某的款项是明知,并且是积极还款的行为。庭审中,李某认为是被迫还款,并且是被逼所写欠条,均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对李某所提出的要求黄某返还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某返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费525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市多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多恩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即使上诉人欠款,也是欠多恩公司款项,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主体与其所代表的法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多恩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已经注销,该公司未对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要所欠公司款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5万元欠款,应予返还,请求改判。

黄某答辩意见为:此借款为私人间的借款,并非公司行为,整个过程都是以个人名义在进行。

李某在二审开庭审理之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2011年5月6日李某所写欠条是受黄某胁迫。黄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并且是无中生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2011年5月6日所写欠条是否被逼迫所写的问题。李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其向黄某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李某在二审开庭审理之后提供2011年5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仅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不足以证明李某出具欠条是受胁迫。

关于黄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李某上诉主张商业汇票是多恩公司的,黄某是多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恩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对收到黄某300000元商业汇票的事实不持异议。李某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黄某还款,黄某向李某出具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为黄某,李某未对黄某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提出异议。2011年5月6日,李某向黄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不论从主体称谓和内容都反映出债权人是黄某而非多恩公司。李某主张债权人是多恩公司,多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黄某偿还借款本金,李某主张黄某无权向李某追索所欠款项,应予返还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廖艳平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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