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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下午,因被告之女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即纠集亲属20余人到原告家中,强行搬运原告家的家电、被子等物品,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3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在撕扯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义马某公安局义公(千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义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268.37元;3、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费支出500元。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伤怎么造成的,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马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女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因刘某与丈夫王某某发生纠纷,刘某之母马某某即纠集亲属10余人到原告家中,强行搬走原告家中的家电、被子等物品,在搬东西过程中引起撕扯致王某某轻微伤。原告在义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26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女儿与丈夫发生纠纷即纠集亲属将原告王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经查,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37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008.37元。由于本案是因为原告的家庭纠纷处理不当所引起,且原告伤情轻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200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郭峰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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