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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47岁。

被告陈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儿子也不好,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9月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周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司法鉴定书书1份,欲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陈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2、借某、还款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某10500元的事实;

3、手机短信1份,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4、誓言1份,欲证明为维持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写下誓言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本身没有异议,殴打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在撕扭过程中将原告打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用去的10500元是事实,但此款是保险费和开XX店的费用,其借某是被告逼迫其书写,经审查,在庭审中,原告对其借某用途和借某书写时间的解释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材料,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儿子上XX高中,被告同意并愿意共同负担儿子上学。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6000元保险,另投资4000元开了一间XX店,于2011年7月26日正式开业。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7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私会而殴打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旧电脑1台,旧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丽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戴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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