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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湖南省双峰县X村张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张某丙通过QQ邀请张某乙到她家过年,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2月28日从湖北搭车到张某丙家。玩了十几天,被告人张某乙对张某丙说在她家呆着不开心想回家,但他身上只有一百元钱,回去的路费不够,要张某丙借钱给他做路费,但张某丙没有答应借钱给他。2012年1月14日上午,张某丙和其父亲有事外出,家里只有一个弱智的母亲和张某乙两个人。这时,被告人张某乙想起曾听张某丙讲其父亲房间有一个带锁的木箱内有许多钱,张某乙便想偷点钱做路费回家。于是张某乙在张某丙家厅屋里的地上捡了一个铁锤子,将张某丙父亲的房间内那个上锁的木箱上的锁撬开,在木箱内翻出一个白色皮包、一个白色塑料袋,打开一看里面全部是现金,被告人张某乙即将里面的钱偷走,盗得现金9800元。偷完钱后,被告人张某乙收拾好自己的行李物品,从双峰县X镇搭车到了娄底火车站,并用偷来的钱买好了去武昌的火车票,以及用偷来的钱上网、吃某、住宿等,共消费1000元左右。次日14时许,双峰县公安局荷叶派出所民警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顺风宾馆X房间将张某乙抓获,从其手中追回赃款8840元,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张某乙。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领某、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乙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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