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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7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3日晚,付某祥与周某(两人已判刑)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已判刑)、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双峰县X村X路边,采取爬上电杆松开电缆拉线和挂钩的方式,将公路边的一根x×0.4×2通信电缆盗走220米,剥掉电缆外壳,将电缆铜丝销赃给康革飞(已判刑),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650元。

2、2007年农历12月30日晚,付某祥、周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湘乡X村,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一根x×0.4×2的通信电缆盗走200米,剥掉电缆外壳后,打电话叫康革飞前来收购,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400元。

3、2008年1月10日晚,付某祥与周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娄底市X村X组地段的公路边,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公路边的一根x×0.4×2的134米通信电缆盗走,事后将电缆铜丝销赃给康革飞,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

4、2008年3月11日晚,付某祥与周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曾新文、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双峰县X村的柿子山上,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一根x×0.4的通信电缆盗走180米,然后用划刀将通信电缆外壳剥掉,将铜丝装入四个编织袋内,即打电话给康革飞,要其租车到双峰县X镇来收货。于是,康革飞就租乘黄益银的无牌红色桑塔纳小车来到双峰县X村X路边,周某、付某祥、曾新文、被告人付某某一起将四编织袋的电缆铜丝装到黄益银的小车后备箱内,黄益银驾车搭载康革飞、曾新文、被告人付某某一起往娄底方向赶,周某及付某祥各骑一辆摩托车尾随其后。返回娄底途中,付某祥、康革飞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付某某及周某、曾新文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27450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某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付某祥、周某、康革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二年五月三某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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