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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X、董X、程XX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诉原审被告人崔XX、董X、程XX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9年X月XX日作出(2009)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董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崔XX、董X、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六、公诉机关移送菜刀一把,发还卞某某。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对原判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崔XX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X伙同原审被告人董X、程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X、董X、程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崔XX、董X、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崔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九年X月XXX日

书记员刘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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