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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育才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

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育才学校。

住所地辉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辉县一中)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辉县一中租用育才学校校园开办高考补习班。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租赁费为x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x元,剩余费用于2008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租赁范围包括育才学校的房屋、校园、伙房、餐厅、变压器、机井、锅炉等基础设施。辉县一中于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7月21日支付租赁费x元。但此后辉县一中未在育才学校开办补习班,至今也未将下余x租赁费支付与育才学校,而是于租赁期限内在其校内开办了高考补习班。辉县一中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在2008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经协商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育才学校则主张辉县一中领导告知该校随时准备好校园设施备用,辉县一中将依据教育行政机关检查情况决定是否进驻。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县一中已支付租赁费x元,并未使用育才学校校园设施的事实,但辉县一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亦未证明育才学校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将校园设施另行出租,或者阻止其使用租赁物。且教育部门下发文件禁止公办高中举办高考补习班的时间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所以辉县一中才采取租赁校园开办补习班的方式。故辉县一中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未使用租赁物并非育才学校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主张双方于2008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已与育才学校协商解除合同有违常理,不予采纳。育才学校要求辉县一中支付下欠租赁费x元应予支持。育才学校要求辉县一中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辉县一中反诉要求育才学校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辉县一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育才学校租赁费x元。二、驳回育才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辉县一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900元,共计5200元,由辉县一中负担。

辉县一中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育才学校提交的部分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上诉人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仍予以采信,且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超审限;2、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省教育厅文件规定,应属无效;3、原审对于租赁房屋场地未交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不客观,育才学校对于解除合同或者合同不再履行是明知的;4、上诉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由于考虑到内容违法,便于2008年7月26日重新与育才学校协商,改为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育才学校举办高考补习班进行业务指导,原租赁合同即未再履行。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对证据、事实认定片面,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育才学校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租赁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育才学校辩称:1、案涉租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即将租赁房屋、场地及设施准备好随时等待辉县一中使用;2、案涉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辉县一中主张合同无效无依据;3、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协商予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辉县一中支付与育才学校租赁费x元,但始终未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设施。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辉县一中主张此后已与育才学校协商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系由辉县一中在育才学校内举办高考补习班,如在通常学校的开学日期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辉县一中仍未进驻租赁场地,育才学校应当及时就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辉县一中进行确认,而不是如其所主张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仍然在等待辉县一中随时进驻使用。且双方约定的剩余租赁费支付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之前,而辉县一中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育才学校并未在租赁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辉县一中催要下欠租赁费,而是选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提起本案诉讼,也有人为扩大损失之嫌。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在辉县一中并未使用租赁场地、设施的情形下原审判令其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有失公平。结合案情,应认定辉县一中违约,并确定辉县一中酌情支付给育才学校一定费用作为对育才学校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该数额确定为案涉租赁合同价款的50%即x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x元,辉县一中还应再支付育才学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辉县市育才学校补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反诉费900元,由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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