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艳霞、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捡树枝与本村李××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李××脸部打伤。经鉴定,李××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一贯变现良好,因邻里纠纷一时冲动伤人,为偶发性犯罪,主观恶性小,另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修武县X镇X村其家东边的路上,因捡树枝与本村李××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用拳头将李××脸部打伤,致使李××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本村电工在其家东边的院墙内修树枝,之后其和妻子薛××将树枝拖到路上。因拖拽树枝所挂掉砖的拾捡问题,与贾某某妻子发生争执。后贾某某骑自行车到来骂了一句,并打了薛××一巴掌,接着双方两两互殴,贾某某持拳将其鼻子打伤。
2.证人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为捡树枝其和丈夫贾某某与李××夫妇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贾某某持拳将李××鼻子打伤。
3.证人薛××证实,案发当天其去自家东院捡树枝,遭贾某某妻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其与贾某互打,李××与贾某某互打,在互打过程中,李××的鼻子被贾某某打伤。
4.证人薛二×证言、证人范××证言、证人贾××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李××与贾某某双方用拳头巴掌乱打,李××被打伤,满脸是血。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鼻骨等部位的损伤属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在修武县X镇X村抓获。
另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考虑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尚好,本院认为判处拘役四个月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