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2010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连铺至青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村张xx家门口处,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造成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张xx近亲属9000元丧葬费。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连铺至青岗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村张xx家门口处,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x(女,1930年5月出生),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张xx的近亲属丧葬费9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刘xx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赔偿的9000元丧葬费),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张xx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证查询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8、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户籍证明;9、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10、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1、调解笔录及协议书;12、案件款暂收单;13、证人范xx、范xx的证言;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