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鹤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某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美尔(鹤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鹤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强公司)与上诉人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脂公司)、美尔(鹤壁)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公司)、鹤壁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06年2月24日因树脂公司某山城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山城区法院已受理该申请而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树脂公司某产申请被山城区法院驳回后,本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将本案移送山城区法院审理。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鹤强公司某讼请求为:1、判令树脂公司某续履行2003年3月7日和2003年4月8日的合同;2、判令树脂公司某第三人美尔公司某偿原告1-5车间的损失x元;3、判令树脂公司某第三人宝马化肥厂赔偿原告6车间的损失x元;4、撤销被告树脂公司某第三人美尔公司某租赁合同;5、撤销被告树脂公司某第三人宝马化肥厂的买卖合同。山城区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鹤强公司、树脂公司、美尔公司、宝马化肥厂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强公司某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付爱云、王某乙,树脂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来平、姚某某,美尔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宝马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一О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春